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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赔偿垫付责任需完善
发布时间:2015-10-12    点击数:310      稿源: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   
 

某企业去年底突然接到交警部门通知,该企业一车辆不久前出事 ,造成群死群伤特大交通事故,企业负责人经调查,才得知事故车系该企业几年前卖掉的一辆旧车,企业有关人员曾多次催促买主办理过户手续,但买主迟迟不办理过户,而且在该车已到报废期限后也不予以报废,却长期在农村从事运输,以致酿成大祸。由于该车驾驶员无力偿付车祸造成的损失,交警部门便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规定,要求该企业先行承担经济损失。弄得企业负责人为打理此事忙得不亦乐乎………

像这样因车辆未过户而被要求承担车辆肇事责任的事并不鲜见,笔者作为律师,近年来共代理类似案件8起,其中单位先行垫付损失后,再向肇事驾驶员追偿到损失的仅有3起,而且追偿到的具体数额不到50%,另5起则均因驾驶员无力偿付等原因,分文未能达到追偿目的。笔者认为,这种情况是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垫付责任不完善造成的。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垫付责任是1991922日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一项旨在有效保障受害人合法权益的具有补救性质的给付制度。《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所有人垫付”。“驾驶员所在单位或机动车所有人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

应该肯定,《办法》关于垫付责任的法律制度的确立,不但有效地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而且提高了驾驶员所有单位及车辆所有人的安全责任意识,对强化机动车的户籍管理也有重要的促进作用。但客观地讲,这一制度也使先行垫付责任人承担了较为冤屈的风险。司法实践证明:垫付责任名曰垫付,实际能追偿到真正责任人终极责任的为数却不多。

当前,随着道路交通的发达,机动车数量空前增加,这一方面会加大事故发生的可能,另一方面交通事故等级也有不断上升的趋势,有时一次性损失可能是几十万甚至上百万元。此外,随着机动车辆的增多,多种方式的产权易动也随之增加,如买卖、赠与、继承、抵偿债务等大量的法律事实均同时存在。据笔者了解,目前,道路上行驶的各类汽车有相当一部分都发生过转手交易行为,但真正每车每次均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却不多,有的机动车甚至是几易其主,原始产权单位已破产或因其他原因不复存在,但车辆的户籍仍是原单位,从法律意义上讲成了典型的“没娘崽”。如某县一公司早在1996年就已宣告破产,但一些原以该公司名义登记的车辆至今仍在道路上行驶,究竟转手了多少次,谁也说不清。这样的机动车一旦发生事故,责任者又暂无力支付赔偿费用,受害人找谁去?

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机动车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机动车的所有权必须登记,否则不能发生法律意义上的产权转移。但由于过户手续较为复杂,且要交纳一定的费用,因而,当一些车辆的买主交付了价款,取得机动车使用权后便拒不过户。又由于车辆的产权转移发生在取得车辆之后,此时买主的各种手续齐全,已无任何行驶上的障碍,买主便迟迟不办过户手续。这样一来,一时卖出去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原车主有时就要承担先行垫付责任。笔者目前担任着多家运输企业或单位的常年法律顾问,由于这些单位的车辆较多,需不断更新换代,每每遇到机动车转让便感头痛,协议订好必须过户,并明确了不过户的责任,特别是明确车辆交付后的安全事故原车主概不负责,但受让方取得车辆使用权后就是不过户,以致于车辆转让多年,事故赔偿仍找上门来,有的单位甚至登报公示催促过户,报请车辆登记主管机关备案,但由于法律上无强制过户措施,均无济于事。以上事实表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确立的赔偿垫付责任虽有不可否认的积极意义,但随着时间的推移,新的法律事实的不断出现,完善这一制度已刻不容缓。否则,将不利于平等的保护市场主体,更不利于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发展。

笔者认为,有关部门应从以下方面完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垫付责任。一、从完善机动车过户登记的强制手段入手,杜绝私自转让行为。立法上应规定,凡未经登记过户的车辆不准上路,机动车原车主在将车辆转让后的合理期限内报车辆户籍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以便备查。二、机动车户籍管理部门应充分发挥计算机管理系统的作用,及时公布和查处逃避过户的行为,同时要尽可能简化手续,减少费用,为过户提供方便。三、对驾驶员所在单位应承担的垫付责任应在立法上限定垫付的范围,其标准只能是以责任者在一定期限内应当取得或者可能取得的财产为限,否则,既不便于操作,相对于驾驶员所在单位而言更是一个无法预见的潜在风险。

(作者:许征鹃,原文载于2003122日法制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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