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虽存遗憾心亦宽——汤某故意伤害案辩护记
发布时间:2015-10-12    点击数:347      编辑:许征鹃      稿源: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   
 

 笔者是湖南楚风律师事务所刑事辩护律师。在多年的执业生涯中,我代理过各种各样的案件,有些刑事辩护案件令我感触颇深。在此,笔者通过一个曾代理过的案件谈谈自己在刑事辩护中的做法及感受。

    案件情况是:2001106日晚,被告人汤某与他人因玩扑克(当地一种赌博方式)发生纠纷,后经人调解平息。汤某走后,对方仍然觉得没面子,遂又组织20余人,分乘多辆二轮摩托车,手持木棒、铁棍、菜刀等凶器追赶被告人汤某。此时,并没走出多远的汤某见对方追上来,即租了一辆摩托车逃避,但终因对方人多势众而未果。

对方追上汤某后,要汤给个说法(即出钱了难),汤则认为发生纠纷系因对方玩牌时有意捣鬼被旁人发现所致,不同意“补偿”。对方见汤无妥协之意便大打出手,汤在逃生过程中多次被打倒又爬起,在寡不敌众的情况下,出于求生的本能,汤情急之下拿出当日带在身上的一把匕首(汤系屠夫),向追打上来的人捅去。那些人见状又都扑上来,将汤追过马路另一侧再次将汤打倒,直到路旁群众上前劝阻对方才住手。随后,汤又租了一摩托车逃至城郊一诊所求治。期间,汤向摩托车司机表示,上完药后送他去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此时,公安民警亦接警赶到现场,发现死亡一人,便迅速通过传呼与汤联系,汤如实告知了自己所在位置并按民警要求在指定地点等候。到案后,汤如实供述了全部案情。

    公安机关侦查后,认为汤某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对其投案自首的情节也不予认定,汤因此被刑拘、逮捕,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以汤某故意伤害罪起诉法院,死者家属则提出了30万元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

     被告人的亲属来到楚风律师事务所,委托笔者担任汤某的一审辩护人与代理人。由于笔者在审理阶段才接受委托,工作显得异常紧张。经查看现场位置,三次会见被告人,认真查阅和分析检察机关移送至法院的主要证据,笔者便形成了汤某的行为系正当防卫,不应承担本案法律责任的无罪辩护观点,并提交事务所集体讨论通过。

    当时,本案遇到的一个最大的难题,就是公诉机关提供的只是很少的作为主要证据的材料,而关键证人又均系控方证人,律师再行取证不但时间紧,手续繁,而且能否被同意尚不确定。笔者只能充分运用法律赋予律师的权利,在将主要辩护观点告知法院的同时,争取法院支持,凡关键证人均提请通知到庭,直接接受辩护人的质证。从而达到印证笔者辩护观点的目的。

    法庭上,控辩双方唇枪舌战,争论激烈。笔者在第一轮发言中,在充分阐述了犯罪构成理论及正当防卫法定条件的基础上,论述了本案被告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的观点。控方反驳辩护观点的理由是:一、被告人是在对方追打时反过身朝死者捅去的,属迎战行为;二、汤使用的是管制刀具,其本身具有违法性,故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同时。还认为被告到案是在公安机关发现之后,也不能认定为自首。笔者利用第二轮辩论的机会,针锋相对地就控方的辩驳观点进一步论述了自己的辩护观点:一是被追打者在前,其追打者在后,在穷追猛打的情况下,被追打者不反过身去如何能实施防卫行为?二是被告人虽使用了管制刀具,但法庭已查明,被告人的职业是屠夫,其当日携带刀具是为杀狗准备的,法律也并无正当防卫不得使用管制刀具的规定,尤其是被告人是在可能危及生命之时才使用。关于自首问题,一是已经当庭质证证实,应该足以认定;二是其对于无罪的案件来说自首已不重要。此外,笔者还据此发表了民事部分的代理意见。

    鉴于本案发生在一个小小的县城,震动很大,加上控辩双方有如此大的分歧,法院开庭后又非常慎重地审核了所有的案卷材料,最后认定汤某防卫超过了必要的限度,其投案自首成立。遂判决:一、被告人汤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于刑事处罚;二、被告人汤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经济损失5000元。

    宣判后,检察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和民事原告也未上诉。

作为本案的辩护律师,依法争取到了这样的判决结果,委托人也感到满意。但笔者仍有遗憾。因为,根据刑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关于无限防卫权的规定,对暴力犯罪,法律并没有防卫过当的概念,因此,笔者认为,此案中的被告汤某不应定罪,这使笔者作为律师,感到该判决仍有不尽人意处:因为,法院毕竟在公、检均有不利于被告人的认定的情况下,采纳了律师大部分辩护意见,这在目前律师对刑辩感到困惑和失望之时,其意义非同小可。再就是此案中律师取证不利的情况下,笔者主动挣得法院的支持,将关键证人均通知到庭,直接接受律师的质证;同时,笔者在开庭前花费大量时间准备质证材料,以备开庭质证时的有备无患,结果,通过法庭辩论,法院采纳了我的大部分意见。笔者认为,这是目前解决律师刑辩取证难、效果不明显的一条有效途径。我同时认为,作为律师,只要有脚踏实地的敬业精神和敢于坚持的原则的法律精神,刑事辩护是具有广阔前景的。

                           

                       载于《法制日报》2003年第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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