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7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2002年第17号《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的司法解释。该《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在中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千呼万唤使出来之际,即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2月26日发布 《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却作出该《批复》的司法解释,真是“犹抱琵琶半遮面”。笔者认为,这势必引发诸多问题,并产生若干弊端。
问题一:对于受害一方的精神损害,在民事案件中可以得到赔偿,而在同类型的刑事案件中连起诉都不予受理,与基本法相配套的司法解释在对待同一个法律问题上形成较大反差。若依《批复》判案,在司法实践中精神上受到侵害的刑事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恐怕难以得到保护。譬如,同样是侵犯公民身体健康权,致人残疾或致人死亡,受害一方就精神损害赔偿起诉后,就因为一个是民事侵权案件,一个是刑事案件,起诉之后的结果一个判赔,一个则裁定不予受理,难道说作为刑事案件受害的一方就没有精神上的伤害吗?或精神上的伤害相比之下不严重吗?再譬如,一个公民因遭受诽谤怒向法院起诉,他获得了精神损害赔偿;一个幼女遭人强奸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其中要求被告人赔偿精神损害,结果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受理,难道幼女的贞操权没有被侵犯吗?贞操权远不如名誉权珍贵吗?使人百思不得其解。
问题二:该《批复》与国家现行的某些法律法规相冲突。如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交通事故中死亡一方,有权向责任方提出包括死亡补偿金在内的赔偿请求。如果是一起交通肇事案,依据该《办法》,受害方对于死亡补偿金是可以向被告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该17号《批复》解释,由于死亡补偿金是精神损害赔偿费中的一项,法院将对该项请求不予受理。那么,法院在适用法律的时候如何操作呢?法院必将陷入尴尬境地。
问题三:该《批复》与刑法理论相悖。按照刑法理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指受害人(或国家)在对被告人提出刑事控诉的同时,由受害人向法院提起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给其造成了损失要求赔偿的诉讼。这种诉讼,是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的规范竞合。因而,请求赔偿的范围,必须是包括: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所造成的损害,侵害公民人身自由权、名誉权、隐私权、贞操权等人格利益所造成的损害。事实上,我国的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在规定赔偿范围上与之是同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便是例证。而该17号《批复》显然是将精神损害赔偿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范围之外,明显违反了刑法理论及刑事法律和民事法律规范竞合的原则。
问题四:该《批复》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符。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实质是民事诉讼,二者只不过有着审判法庭的差异,在程序上应该统一适用《民事诉讼法》。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符合本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起诉,必须受理......。”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只要该起诉符合:原告是与本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法院就必须受理,而不问是否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该《批复》作出的“不予受理”的规定于法不符,甚至有篡改法律之嫌。此举无疑是违反《宪法》、《立法法》、《人民法院组织法》的有关规定及“有法必依”的法制原则的。
由于该司法解释问题诸多,司法实践中必将产生如下弊端。
首先,在某些刑事案件中,使《刑事诉讼法》的“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目的难以实现。由于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得不到法律保护,在某些刑事案件发生后,受害一方往往找到侵害一方,以不告发、不报案为条件,与侵害一方就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私了。其结果是放纵了犯罪分子,甚至使其犯罪气焰更加嚣张,肆无忌惮地继续犯罪,危害社会。最近,笔者就接待过一个被强奸的当事人。该女性尚未满14岁就被人强奸,但其父母知道最高人民法院有该17号《批复》解释时,他们决定放弃刑事控诉,而选择与罪犯及家人“交易”。本来医药费就不多,只有百余元钱,他们考虑更多的是,女儿尚未成年便遭人强奸,其精神上受到了极大的伤害,甚至这件事会影响女儿一生的命运。家境贫寒的他们本就盼着法律能作出公正判决,但在法律不支持受害者的情况下,他们只好作出“交易”的选择。笔者对此一直感到深切悲哀。
其次,使法律在对待同一个问题时缺乏操作的统一性,从而让当事人对诉讼制度丧失信心。国家这些年来一直在坚持不懈地进行普法工作,力图提高全民法律意识,增强全民法制观念,使“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深入人心。老百姓的法制意识和观念增强了,他们有事要打官司了,却吃惊地发现,怎么法律不一样啊?纯民事涉及精神损害内容的可以赔偿,刑事的却不予受理,难道受的伤害不一样吗?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最高人民法院怎么作出互相矛盾的司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说了算还是法律说了算呢?“普法”与“司法”上演的“叶公好龙”,必将动摇老百姓对我国诉讼制度的信心。
笔者认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应当是法律赋予每一个公民的一项权利。只要是公民的人格权利受到不法侵害,不论是以民事诉讼还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均应依法予以保护,以补偿受害人的精神损害,以制裁侵权者的加害行为。“精神损害赔偿”不是洪水猛兽,它亟需立法者和执法者善以待之!
载于《湖南律师》2003年第3期 |